当前位置:首页>>法律法规
湘阴检公诉刑不诉〔2017〕38号
时间:2017-08-24  作者: Admin|aaa@163.com   新闻来源:  【字号: | |
 

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

不起诉决定书

 

湘阴检公诉刑不诉〔201738

 

被不起诉苏某某,男,********日出生,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4********9315,汉族,初中文化程度,务农,湖南省湘阴县人,现住湘阴县******组。20173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。2017815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,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。

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,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,于201781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。

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:

201321617时许,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与其舅舅陈某甲、陈某乙等人在本县杨林寨乡王家河村四组的公路上,因在洞庭湖养殖龙虾一事,与被害人郭某甲等人发生矛盾,双方继而发生口角,并升级为扭打。在扭打的过程中,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郭某甲的面部,致其倒地受伤。经鉴定,被害人郭某甲的伤情为轻伤。

2017327日,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。案发后,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郭某甲人民币3.5万元,并取得了被害人郭某甲的谅解。
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

1.书证:到案经过、调解协议书、户籍资料等书证;

2.证人证言:证人陈某甲、郭某乙等人的证言;

3.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

4.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;

5.鉴定意见。

本院认为,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,但犯罪情节轻微,系自首,且赔偿了被害人,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,不需要判处刑罚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,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。

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,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。

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,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,请求提起公诉;也可以不经申诉,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。

 

 

湘阴县人民检察院

 

2017824

 

 

 

 

友情链接:
本站已支持IPv6网络